第十六条 起草公文应当做到:
) N6 ~8 N7 \+ W v (一)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指示,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 |) D, R3 `% J$ t M( c% ~: f' v, g
(二)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情况,提出的政策、措施切实可行。 - ~2 C, q* Y+ G( u
(三)观点明确,条理清晰,内容充实,结构严谨,表述准确。 1 ?7 S6 m) h I9 D
(四)开门见山,文字精练,用语准确,篇幅简短,文风端正。
) Y* v" K. {' ~3 I- W) p: f (五)人名、地名、时间、数字、引文准确。公文中汉字和标点符合的用法符合国家发布的标准方案,计量单位和数字用法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
: n3 q# `1 V b$ S. f (六)文种、格式使用正确。 8 c' L0 H, \3 ~7 t) D
(七)杜绝形式主义和繁琐哲学。
: L' Q3 s$ e/ Q3 G8 e 第十七条 起草重要公文应当由领导人亲自动手或亲自主持、指导,进行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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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公文校核
第十八条 公文文稿送领导人审批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校核。公文校核的基本任务是协助机关领导人保证公文的质量。公文校核的内容是: 3 u! a. H. Z" u. y
(一)报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7 x; M# e5 O4 A# r' Y0 a' ?2 m6 R
(二)是否确需行文; 6 i: I; g2 k8 b/ v: `' H1 F) w
(三)内容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指示精神,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 B7 i7 X6 _( o4 \
(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事项是否经过协调并取得一致意见;
7 {- u v4 {1 X (五)所提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 L( M3 u/ P! `) Q
(六)人名、地名、时间、数字、引文和文字表述、密级、印发传达范围、主题词是否准确、恰当,汉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数字的用法及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 e* @# T p/ l# X
第十九条 文稿如需作较大修改,应当与原起草部门协商或请其修改。
3 v& T+ |! m# B5 l 第二十条 已经领导人审批过的文稿,在印发之前应再作校核。校核的内容同第十八条(六)款。经校核如需作涉及内容的实质性修改,须报原审批领导人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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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公文签发
第二十一条 公文须经本机关领导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应当由机关主要领导人签发。联合发文,须经所有联署机关的领导人会签。党委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授权发布的公文,由被授权者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领导人签发公文,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时间。若圈阅,则视为同意。
9 e$ Y1 o% y+ b- c. n 第八章 公文办理的传递
: d9 X3 K1 r4 L, ?1 B 第二十二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办理和发文办理。收文办理包括公文的签收、登记、拟办、请办、分发、传阅、承办和催办等程序。公文经起草、校核和领导审批签发后转入发文办理,发文办理包括公文的核发、登记、印制和分发等程序。 0 p/ k" W1 X) J/ e, h
(一)签发 收到有关公文并以签字或盖章的方式给发文方以凭据。签收公文应当逐件清点,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发文机关查询,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急件应当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
1 r$ c2 j; v6 E. N- x) C (二)登记 公文办理过程中就公文的特征和办理情况进行记载。登记应当将公文标题、密级、发文字号、发文机关、成文日期、主送机关、份数、收发文日期及办理情况逐项填写清楚。
) Y0 Q# T+ x9 n, {$ a; j (三)拟办 秘书部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提出办理意见,并提供必要的背景材料,送领导人批示。 1 F, b9 d( f" `( `; u; @8 S* `4 E! s0 ]
(四)请办 办公厅(室)根据授权或有关规定将需要办理的公文注请主管领导人批示或者主管部门研办。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指明主办部门。 ; P$ z$ C* g8 N
(五)分发 秘书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或者领导人批示将公文分送有关领导人和部门。
# L) A5 i9 |3 J- t; V8 {4 u$ N$ k (六)传阅 秘书部门根据领导人批示或者授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将公文送有关领导人阅知或者指示。处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
& P- ^. H' u% ?9 ? (七)承办 主管部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进行办理。凡属承办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答复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直接答复呈文机关;凡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凡须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代拟文稿,一并送请上级机关审批。 0 x+ q% S5 A# x0 Z' n/ E6 c
(八)催办 秘书部门对公文的承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催办贯彻穿于公文处理的各个环节。对紧急或者重要公文应当及时催办,对一般公文应当定期催办,并随时或者定期向领导人反馈办理情况。 ! L. p' P+ i( e V
(九)核发 秘书部门在公文正式印发前,对公文的审批手续、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确定发文字号、分送单位和印制份数。 % [( P+ W. ^9 ~3 F+ ?* }
(十)印制 应当做到准确、及时、规范、安全、保密。秘密公文应当在机要印刷厂(或一般印刷厂的保密车间)印制。 6 T! r7 ]: ?9 j) p- \* H
第二十三条 公文处理过程中,应当使用符合存档要求的书写材料。需要送请领导人阅批的传真件,应当复制后办理。
3 \- R- v2 ?" t" E 第二十四条 秘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或机要通信)传递、密电传输或者计算机网络加密传输,不得密电明传、明电密电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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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党的机关公文应当发给组织,由秘书部门统一管理,一般不发给个人。秘书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公文的管理工作,既发挥公文效用,又有利于公文保密。 # X9 R' j0 H+ D$ V% s0 y+ W
第二十六条 党的机关秘密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下级机关、不相隶属机关如需变更,须经发文机关批准。 1 a5 R! Y: M! C ^4 Y Y# z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布党的机关公文,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 C' l4 i1 M, j 第二十八条 复制上级党的机关的秘密公文,须经发文机关批准或者授权。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机关名称、翻印日期和份数;复印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戳记。复制的公文应当与正式印发的公文同样管理。
4 ~- p2 S/ ?. `- k9 \9 H* M 第二十九条 汇编上级党的机关的秘密公文,须经发文机关批准或者授权。公文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并进行管理。
5 ?/ W6 D! b& q 第三十条 绝密级公文应当由秘书部门指定专人管理,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 _' j/ s1 Z {$ u7 Z) E9 P' G 第三十一条 秘书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秘密公文进行清理、清退和销毁,并向主管机关报告公文管理情况。
1 u* x5 F6 m1 `* D* r; ^. _, M; f: _ 销毁秘密公文,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经主管领导人批准后,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公文。 7 m. Z8 ^! Z4 ^$ r
第三十二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立卷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其他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登记销毁。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保管、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7 Y7 Q& r1 g" P; \5 Y6 R: l
第十章 公文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秘书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公文的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收集齐全,进行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 ]$ N5 S7 A. U2 C/ ~) M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立卷归档,相关机关保存复制件。机关领导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其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的机关立卷归档。 : X; i) P5 }( L! g% n& y
第十一章 公文保密
第三十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保密法规,遵守党的保密纪律,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
' j- z0 V, f/ v: b" O) V& v 凡泄露或出卖党和国家秘密公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 W* q/ t# w& q; W5 J( n 第三十六条 党内秘密公文的密级按其内容及如泄露可能对党和国家利益造成危害的程序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不公开发布又未标注密级的公文,按内部公文管理。
/ ]( v7 ^( \+ i. F 第三十七条 发文机关在拟制公文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和工作需要,严格划分密与非密的界限;对于需要保密的公文,要准确标注其密级。公文密级的变更和解除由发文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决定。 9 o+ _* Y7 j' K/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