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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复议规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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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善而从 发表于 2009-5-10 20:34: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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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写作培训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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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V2 A ]7 _" l' C; z9 y- U3 r) m! Y 第十九条 ) g& a F% |0 n* P/ Q4 p z! B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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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他交通行政复议文书(除邮寄、公告送达外)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署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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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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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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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延长交通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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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交通行政复议决定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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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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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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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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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在本机关的行政经费中单独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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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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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交通部第39号令发布的《交通行政复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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